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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 法律论文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3-9 16:10:5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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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 法律论文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为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项独具特色的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是对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格限制死刑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基本理念,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慎杀、少杀、防止错杀”,但是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如: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规定问题;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不明确问题;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等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法院下放核准权问题,在司法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为了使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发挥作用,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已是摆在法学界面前的一个迫切问题,要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进行探讨并发表意见,并着重强调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推进刑事程序的改革,是走向司法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重大步骤。本文展示了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最新构想。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 问题 改革 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死刑复核程序,简称死刑复核,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审查和核准的种特殊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1、其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按照其他程序审结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定的任务。具体是:有复核权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复核的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3、死刑复核程序是由作出死刑判决或裁定的法院主动报请而引起的。 4、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立案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贪污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回重新审判。 5、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和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案件外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普通程序审理后并不生效,还必须经过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才能生效。因此,对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必经的最终程序。 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如下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障死刑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和乱杀。适用得当,会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平息民愤,伸张正义,巩固国家政权,稳定社会秩序。适用不当,则会错杀,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为保证死刑的判决、裁定适用的正确性而设立的。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贯彻少杀的方针。死刑复核程序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对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实行劳动改造,给予其最后的悔过机会。 3、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防止和纠正死刑案件中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有效地保障了不伤害好人,防止错杀罪,不当处死刑的罪犯,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渊源从中华法系的历史渊源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古代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复奏始于何时?由于史书的记载不够完整,人们对“复奏”与“核准”是否同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考据难以定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在南北朝时期已经确立。[1]其依据是:《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即位,召令司徒崔浩定律令,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者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词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旅行”。[2]认为这便是死刑复核的明确表述。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说凡判处死刑的案件,皆须呈报皇帝,并无“复奏”的含义。关于死刑复奏的明确表述,最早见诸于《隋书•刑法志》:“ (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决。”[3]这里说得很明白:一是凡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三奏”才能处决;二是从开皇十五年形成定制。因此可以断定:死刑复奏制度至迟在隋朝已经形成。《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前朝历代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对各项制度又加以不断的完善,遂成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承续了隋朝已成定制的死刑案件“三复奏”的程序,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后形成“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的定制。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贞观年间,河内人李好德,疯疯癫癫,口出狂言,有人举报其散布妖言,唐太宗便下令司法机关审查他的问题。经过一段审查,大理寺丞张蕴古奏报:“有迹象表明李好德的精神不正常,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随后有人又上书弹劾张蕴古,说他有意包庇李好德。唐太宗看到弹劾状后十分生气,当即下令将张蕴古斩首。后来,交州都督卢祖尚又因违背圣旨被当众斩于朝堂。过了一段,太宗又觉得对这两个人的处罚都不得太重了,颇感后悔。于是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4] 又过了一段,唐太宗对群臣说:“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处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不得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5]其后,“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遂形成定制。 “五复奏”的程序是:在行开刑前两天每日奏报一次;处决的当天再复奏三次。唐太宗说得很明白:之所以要实行“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是为了给最终核准死刑的皇帝留下一人从容思考的时间,以便重新考虑杀与不杀的利弊,在反复掂量之后,或许会刀下留人。据史书记载:从此以后,被判死列的人得以全活者,为数甚多。由此可见,唐朝实行的死刑复奏制度,是开明皇帝对执行死刑特殊慎重,以防止错杀的一项很好的制度,它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中华法制文明中的精华。三、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新中国成立后,继承了中化法制文明中的精华,从立法上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一波三折,这一特殊程序的贯彻却并不顺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演变过程。(一)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54年节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于当时还来不及制定诉讼法,于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规定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其中第11条第5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按照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遭到彻底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不再履行。(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共和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三)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与1983年两次批准下放死刑核准权 刑事诉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然而,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了一个月,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这个《决定》的立法用语来看,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似乎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是在非常时期的一种非常举措。但是,后来的形势发展超出了原来的设想。很快,这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就变成了“常法”。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的两个《决定》 1983年随着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的开展,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两个决定: 1、《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该《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两个《决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要求实行“速判快杀”,从而放松了对判处死刑案件的程序制约。(五)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下放死刑核准权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但在当时列举的这些严重理事案件中,尚不包括毒品犯罪案件。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迅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3年8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分别授权云南、广西、甘肃等六个省、自治区的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六)“两法”修改再次确立死刑复核程序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化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再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法定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先后修改,再次向世人庄严诏告:“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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